法官说典
购房人“断供”,贷款银行能否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预告登记新变化
大部分购房者买房时通常会选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候往往会与银行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今天,法官说“典”课堂就通过案例带大家Get民法典关于抵押预告登记的新规定案例回顾
被告李某、郭某向原告绛县某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置房产,经银行审核批准,双方于年9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的计收标准,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和提前收贷约定。李某和郭某以其位于某小区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年9月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放款后,李某、郭某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绛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郭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就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李某、郭某及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银行与被告李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李某、郭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虽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李某、郭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李某、郭某承担违约责任,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郭某提前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享有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银行与被告李某、郭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被告李某、郭某的某小区房产的抵押权并未设立,自然不享有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明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法官说“典”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将来能对其享有抵押权,即权利人依据预告登记享有优先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在抵押权办理登记生效前,权利人并不直接享有抵押权,亦不能据此主张享有抵押权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绛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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