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再号,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蒙商银行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截至到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元,进而以.31为基数计算后续复利。
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年12月19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泰华农产品公司向包商银行借款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包商银行达成协议,包商银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泰华农产品公司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在泰华农产品公司因未按约偿还贷款,包商银行根据上述约定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泰华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明确该诉讼请求系敞口式的诉讼请求,包商银行将其在括号中注明(注:截止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元;自年5月9日的罚息、复利,包商银行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泰华农产品公司付清之日止)。
在诉讼请求后面括号里注释的利息、复利、罚息的数额部分,并非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案件受理费而要求包商银行列明的,该数额并非包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付清之日止的数额,也无法具体确定,因付清之日尚未到来。利息、罚息、复利是一个动态的数据,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是无法固化的。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利息、复利、罚息的暂计数额是不在判决项中表述的,而是直接判决表述为偿还原告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这样的判决表述才符合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最终具体的数额是借款人自愿履行偿还义务时,或者在强制执行时,才能予以计算和确定。
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泰华农产品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包商银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但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的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在判决了暂计利息、罚息、复利数额的前提下,直接以.31元为基数作为后续复利计算的依据,缺乏合同依据,亦背离了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因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受到原审生效判决拘束的蒙商银行,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截至年5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31元并以其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是否正确。首先,根据包商银行与泰华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写明截至到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元,原审法院判如所请并无不当。蒙商银行关于该部分金额并非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而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案件受理费而要求包商银行列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包商银行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自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故本案年5月10日起的复利应以泰华农产品公司截至贷款到期日所欠付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日计算复利,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况且,.31元为包商银行在诉讼请求中自认的截至到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亦不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蒙商银行关于原审法院不应以.31为基数计算后续复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判决后,泰华农产品公司后续偿还的.68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包商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终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三、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本金.49元,支付截至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元;支付以欠付本金.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支付以截至贷款到期日所欠付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自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乌兰浩特泰华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偿还的.68万元依法予以扣除;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jzl/48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