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10月9日,被告李某、郭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管辖法院为签约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并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某、郭某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李某开立于中国银行XXXX的账户转入元,并支付现金元给被告。被告李某、郭某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写明已经收到由原告转入的元及支付的现金元,合计元。
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的二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二押手续。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几经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元。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的二套房产,第一押抵给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收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一、被告李某、郭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年10月9日起,以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郭某向原告谢某支付律师费元;三、原告谢某有权以被告李某提供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的二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银行优先受偿之后,受偿剩余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郭某继续清偿。
律师分析:第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收条》可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元。关于抵押物的拍卖、变卖问题,由于第一抵押权人是银行,原告属于第二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二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银行优先受偿之后,受偿剩余价款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仍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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