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依法判决男子周某支付前妻为其代付的房贷本息四万五千余元。
基本案情
年8月15日,蒋某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上,两人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赠与儿子小周,房贷每月.59元,蒋某每月偿还元,周某偿还.59元。
离婚后,蒋某与小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周某在离婚后的前五个月,按照调解书偿还了房贷,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蒋某无奈之下,只能自己先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向其返还垫付的房贷.47元。
被告周某辩称,房子一直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让原告蒋某代为偿还,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愿,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时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根据上述协议,原告承担的债务仅为每月偿还1,元贷款本息。原告蒋某与其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替被告周某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蒋某支付代偿房贷本息45,.47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某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后,其作为贷款人仍负有向银行定期还款的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蒋某在离婚后与儿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如果周某不履行还贷义务,将有可能导致涉案房屋被银行查封,甚至被收回,进而导致蒋某与儿子无家可归。因此,被告周某是否履行还贷义务,对蒋某具有影响,即蒋某对周某负有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周某追偿。
来源:东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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